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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商法规[2007]2号
南阳市商务局
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通知
各县(市、区)商务局、招商局、经贸委、局属各单位:
为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规范商务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5]37号文件 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豫政办[2005]92号)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商务局对以本机关的名义实施的执法行为进行了梳理,现将梳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南阳市商务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二〇〇七年元月八日
附件:
南阳市商务局
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目录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 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部分 南阳市商务局法定职责
一、行政许可(16项)
二、行政处罚(21项)
三、其他职能(4项)
第 一 部 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南阳市商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
第 二 部 分
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专门法律、法规、规章
一、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 |
2004.7.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 |
1999.10.1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赏法 |
全国人大 |
1995.1.1 |
地
方
法
规 |
1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4.11.26 |
行
政
法
规 |
1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政府 |
1997.7.1 |
二、专门法律、法规、规章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大 |
1979.7.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大 |
2000.10.31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全国人大 |
2000.10.3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全国人大 |
1997.7.1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全国人大 |
1996.8.29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
全国人大 |
1994.3.5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全国人大 |
2004.7.1 |
行
政
法
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83.9.20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9.12.5 |
3 |
直销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1 |
4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12.19 |
5 |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2.4.1 |
6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1.6.16 |
地方
法规 |
1 |
河南省煤炭条例 |
省人大 |
2006.1.1.(修定) |
部
门
规
章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
外经贸部 |
1990.12.12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
外经贸部 |
1995.9.4 |
3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61.1 |
4 |
拍卖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5.1.1 |
5 |
典当管理办法 |
商务、公安部 |
2005.4.1. |
6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6.12..4 |
7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国内贸易部 |
1998.2.13 |
8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05.1.26 |
9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 |
2005.10.1 |
10 |
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 |
商务部、工商总局、 |
1990.9.13 |
11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
总局 |
2001.11.22 |
12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
商务部 |
2005.1.1 |
13 |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
商务部 |
2004.10.1 |
14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
商务部、工商总局 |
2004.7.26 |
15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5、2、1 |
16 |
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
河南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管理局、国税局 |
2005.12 |
政
府
规
章 |
1 |
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决定 |
河南省委、省政府 |
2001.5.21 |
2 |
关于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若干规定 |
河南省委、政府 |
2003.8.26 |
3 |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政府 |
2000.4.10 |
第三部分
南阳市商务局法定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15项)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解散:由董事会(或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2、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4、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审核)
法律依据:《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㈤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
5、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审批(审核)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6、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
法律依据:《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河南省煤炭条例》第三十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
7、设立成品油经营企业(审核)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8、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网点)资格认证审查
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07号令《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第七条,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证书》。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规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商建[2004]139号)规定:“在国家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具有报废汽车回收资格的企业在其所辖(县)市设立报废汽车回收网点,网点不具企业法人资格。设立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要经当地具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申报并接受其领导,报废汽车回收网点不得采取挂靠、承包或租赁方式”;《关于河南省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设立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商建[2005]3号)规定:“设立报废汽车回收网点由当地具有报废汽车回收资格的企业申请,省辖市商务主管门审核推荐,省商务厅批准,省辖市商务主管门收到企业申请设立回收网点的材料后,应及时审查其材料,对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实地勘察回收网点场地,符合条件的,将同意设立回收网点的请示文件和企业申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收到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验收回收网点,验收合格的由省商务厅下发批准设立回收网点文件”。
9、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核)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河南省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五、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申请人应向当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发展规划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商务厅。”
10、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取消(审核)。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11、拍卖企业设立(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12、典当行设立审核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181项;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13、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14、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及延期审批
法律依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必须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加工、返销制成品并办理核销手续。如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制成品返销期限,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必须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内容加工出口,如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部分项目内容,须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变更手续。”
15、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审核
法律依据:商务部令《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 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豫商外经(2004)8号文第四条:省内企业赴境外开办企业,应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在5日内上报省商务厅。
16、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核
法律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二、行政处罚(21项)
1、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六、七、九条:对投资者不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对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以次充好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煤炭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对无证经营者或利用运力参与经营以及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销售行为处以罚款。《河南省煤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四十四条,变造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五条,变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3、取缔屠宰生猪的非定点厂(场)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4、对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5、对酒类经营者不按期备案登记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期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酒类经营者不按期备案登记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期办理变更手续,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布。
6、对酒类经营者未按要求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在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要求索取必要手续的处罚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酒类经营者未按要求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在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要求索取必要的手续,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7、对酒类经营者违犯销售散装酒规定及未按要求储运酒类商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物品混放。违反其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对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违反其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9、对酒类经营者违禁批发、零售、酒类、储运酒类商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不得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不得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不得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违反其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对酒类经营者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违反其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1、对典当行经营行为违规的处罚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或者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对典当行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处罚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对典当行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处罚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对违犯加工贸易审批办法的处罚
法律依据:《加工贸易审批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加工贸易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通知海关记录违规一次,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5、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办法的处罚
法律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6、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法律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7、对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的处罚
法律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对不具备特许和被特许人资格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第八条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9、对特许经营未按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办法进行信息披露的处罚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经营的处罚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1、对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的处罚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项)
1、设立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2.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
3、二手车经营主体及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备案:
法律依据:河南省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各类二手车经营主体及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填报《河南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备案登记表》,2个月内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有关资料报省商务厅。经备案后方可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税务登记,办理发票购领薄,领购《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
4、特许经营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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